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97年8月間,甲○○向乙○○訛稱其為台中市政府社工員,可代乙○○處理信用卡債務,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甲○○之指示,於97年8月27日,將其所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寄送至甲○○所租用之臺中郵局第65支734號信箱,交付給甲○○。
(二)甲○○取得該信用卡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6、8所示之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之特約商店,提供乙○○之信用卡卡號、有限年月等信用卡資料,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支付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之電信費用或購物;又於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時間,至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之提款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後,使自動付款設備誤以為甲○○即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而分別支付現金5,000元、2,000元;再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至台中市○○○路之圓環加油站,持乙○○之信用卡支付加油費用100元,致該特約商店誤以為甲○○即為持卡人本人,而允予以刷卡消費(甲○○在簽帳單上簽署自己之姓名「甲○○」,此部分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復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在訂購單上填載乙○○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偽造「乙○○」之署押1枚,偽造成該訂購單之私文書,再以傳真之方式,持向特約商店美商 亞洲 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刷卡訂購商品,致該公司於錯誤,交付所訂購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之物品。以上偽造署押、準私文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乙○○、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認罪(見警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54、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偵查卷第10、11頁),並有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前置協商參與同意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門號明細、基本資料查詢、忠明圓環加油站簽帳單、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訂購單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諸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在網際網路上使用信用卡繳付費用或購物,係由表意人將其繳費或支付價金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特約商店業者之網頁,藉由網際網路所提供之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加以傳發輸送,使發卡銀行將該款項撥付予特約商店,則行為人傳送之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在特約商店、發卡銀行端所顯示者,自足以表示授權付款等用意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所犯法條之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所為,被害人及特約商店均同一,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如附表編號1-4、6、8、10部分,各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並侵害數個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較重之行使為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編號1-4、5、6、7、8、9、10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如附表編號8部分係被告於97年8月27日下午看到帳單後,另行起意所為,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自與如附表編號1-4部分犯意各別,公訴人認係接續之一罪,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和解賠償損害(見警卷第28頁和解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2項雖明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析言之,即所定應執行之刑如已逾有期徒刑6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惟98年6月19日作成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明白揭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就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乙○○」之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盜刷信用卡部分│├──┬────┬─────┬────┬────┬────┬───────┬───────┤│編號│時間│地點│特約商店│盜刷金額│刷卡方式│所犯法條及罪名│罪刑││││││(新臺幣)││││├──┼────┼─────┼────┼────┼────┼───────┼───────┤│1│97年8月│台中市西區│台灣大哥│500元│網路授權│刑法第216條、│甲○○犯行使偽│││27日上午│忠明南路之│大股份有││刷卡繳費│第210條、第220│造準私文書罪,│││10時53分│「大都會網│限公司│││條第2項行使偽│累犯,處有期徒││││咖」││││造準私文書罪│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97年8月│同上│同上│1,216元│同上│刑法第339條第2│壹仟元折算壹日│││27日上午│││││項詐欺得利罪│。│││11時14分│││││││├──┼────┼─────┼────┼────┼────┤│││3│97年8月│同上│同上│500元│同上│││││27日16時│││││││││5分39秒│││││││├──┼────┼─────┼────┼────┼────┤│││4│97年8月│同上│同上│1,216元│同上│││││27日16時│││││││││5分42秒│││││││├──┼────┼─────┼────┼────┼────┼───────┼───────┤│5│97年8月│台中市某遠││5,000元│預借現金│刑法第339條之│甲○○犯非法由│││27日20時│東銀行提款││││2第1項非法由自│自動付款設備取│││6分│機││││動付款設備取財│財罪,累犯,處││││││││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7年8月│台中市西區│雅虎資訊│207元│網路授權│刑法第216條、│甲○○犯行使偽│││27日21時│忠明南路之│股份有限││刷卡購物│第210條、第220│造準私文書罪,│││26分│「大都會網│公司│││條第2項行使偽│累犯,處有期徒││││咖」││││造準私文書罪│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刑法第339條第1│壹仟元折算壹日││││││││項詐欺取財罪│。│├──┼────┼─────┼────┼────┼────┼───────┼───────┤│7│98年8月2│台新銀行台││2,000元│預借現金│刑法第339條之│甲○○犯非法由│││7日21時3│中分行提款││││2第1項非法由自│自動付款設備取│││7分│機││││動付款設備取財│財罪,累犯,處││││││││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7年8月│台中市西區│台灣大哥│1,836元│網路授權│刑法第216條、│甲○○犯行使偽│││27日21時│忠明南路之│大股份有││刷卡繳費│第210條、第220│造準私文書罪,│││52分│「大都會網│限公司│││條第2項行使偽│累犯,處有期徒││││咖」││││造準私文書罪│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刑法第339條第2│壹仟元折算壹日││││││││項詐欺得利罪│。│├──┼────┼─────┼────┼────┼────┼───────┼───────┤│9│97年8月2│台中市西區│忠明圓環│100元│在簽帳單│刑法第339條第1│甲○○犯詐欺取│││80時13分│忠明南路│加油站││上簽「黃│項詐欺取財罪│財罪,累犯,處│││││││廉恩」姓││拘役拾日,如易│││││││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7年8月2│台中市西區│美商亞洲│4,040元│傳真授權│刑法第216條、│甲○○犯行使偽│││8上午9時││美樂家有││刷卡,偽│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26分││限公司臺││造「 葉桂 │造私文書罪│犯,處有期徒刑│││││灣分公司││香」之簽││參月,如易科罰│││││(郵購業││名1枚│刑法第339條第1│金,以新臺幣壹│││││務)│││項詐欺取財罪│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