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⒉告訴人乙○○之指訴,⒊大東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毆打其妻乙○○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審酌被告係以拳頭及腳踢方式,毆打其妻即告訴人乙○○之犯罪手段,且造成頭後枕部挫瘀腫三X二公分、右臉頰挫瘀腫三X二公分、前胸擦傷、左手腕紅腫、左膝瘀青、左小腿擦傷等非輕之犯罪所生危害,與僅因細故即暴力相向之犯罪動機、目的,復參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