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附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附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一八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大順二路四二五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在該路口等候左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乙○○,致原告受有左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被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十五萬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十萬元,因此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為五萬元,並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及停業損失十萬元。為此,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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