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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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六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警舉發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到案,異議人按時到案,依當時規定應罰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但因文件未送到,延時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到案,竟改為處罰三萬九千元,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卻裁定應處罰六萬元,所依規定係按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實施之新規定,本件違規行為係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實施新法之前,應依據舊法規定處罰等語。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惟修正條文就罰緩金額部分並未變動,換言之,無論依照舊法或新法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均應處六萬元罰鍰。異議人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酒後駕車,為其所自承,且其違規當時係於其因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照期間,有異議人駕照基本資料一件附卷可參,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更正科處罰鍰依據為前開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合於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