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志勇律師
涂序光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至同年六月十日止在大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負責處理經銷及販售納骨塔位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向大地公司之客戶 鄧堂彥王美芳 、宋 張清妹盧阿嬌 等人,收取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三千元,於收取後將上開金額侵吞入己。嗣後因大地公司不再從事納骨塔位買賣經銷業務,甲○○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轉至大地生活事業集團旗下之 峻瑄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峻瑄公司)從事相同業務,復承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時間向乙○○○、 王逢生 、戊○○及丙○○等人收取乙○○○、王逢生、戊○○及丙○○等四人繳交如附表編號五至八之金額,共計十九萬二千零六十八元。
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 郭高珠蘭 偽稱:先前曾以其名義(郭高珠蘭)向峻瑄公司購買納骨塔位十五個,因違反公司規定被公司發覺,希望郭高珠蘭買回納骨塔位十五個等語,致使郭高珠蘭不疑有詐,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同年三月一日、同年三月十三日依序交付新臺幣五十萬元、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予甲○○,且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郭高朱蘭 匯款三十萬元至甲○○岳母 廖麗秋 (即 廖盈慧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郵局帳戶內;嗣後甲○○承前之詐欺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十二月一日分別向 張瞵郭玲玲 二人,佯稱欲以每個納骨塔位二十一萬元或十九萬元之高價為二人販售納骨塔位,並出具殿瑞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四百八十三萬元(臺灣銀行樹林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支票號碼AC0000000號)及尊亞裝潢有限公司開立之五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彰化銀行光復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支票號碼AK0000000號)各一紙以為憑信,要求張瞵、郭玲玲須給付買賣總價之一定比率供作酬庸,張瞵、郭玲玲二人不疑有詐,即依所欲出售之納骨塔位總價分別給付二十五萬元、十九萬元予甲○○,詎上開票據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大地公司、峻瑄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訊有收取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金額,惟失口否認有何侵占及詐欺之犯行,辯稱:編號一至四係伊向公司預支薪水,下個月再從薪水及業績獎金中扣除,而編號五之金額,伊有繳回公司,而郭高珠蘭確有六十個納骨塔位(夫妻位十五個、個人位三十個),另伊確有為張瞵、郭玲玲二人找到買主,故各該佣金之取得確係起因於中介兩造買賣,且數額均經當事人同意,雖後來因故無法完成買賣,然伊從未表示不願退還所取得之佣金云云。然經查:
(一)甲○○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至同年六月十日止在大地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嗣後因大地公司不再從事納骨塔位買賣經銷業務,甲○○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轉至大地生活事業集團旗下之峻瑄公司,擔任業務工作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謝榮宗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甲○○人事資料表、勞工保險卡、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以採信,合先敘明。
(二)再被告私自向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客戶收取價款後,未經公司允許,即私下挪用,並未繳回公司,加以侵占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謝榮宗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三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至第八頁),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上述金額是伊私底下向公司預支薪水云云,然告訴代理人謝榮宗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公司無論薪水高低,每個員工都可以每個月可以預支五千元,公司從一開始就可以預借五千元的薪水,因為被告侵占公司的款項,所以公司才由被告的薪水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再從被告自己所簽發之上述切結書中亦分別記載「‧‧‧擅自挪用公司客戶交付給大地事業有限公司之款項共計新台幣參拾萬捌仟元」、「‧‧‧分別挪用盧阿嬌小姐及張清妹小姐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及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交付於大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欲購買慈恩園生命紀念館塔位權狀之款項‧‧‧」、「‧‧‧竟擅自挪用張清妹小姐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及盧阿嬌小姐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交付給大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欲購買台北市信義區慈恩園生命紀念館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訂金款項(張清妹小姐訂金新台幣六萬五千元,盧阿嬌小姐訂金新台幣四萬元)‧‧‧」,亦可見被告確實有未經公司同意,而私下挪用附表編號一至四客戶之款項,否則被告為何簽立上開切結書,且被告向附表編號一至四客戶所收取之金額共計四十一萬三千元,金額頗多,衡諸常情,公司斷不可能借支如此多金額之薪水予被告,故被告辯稱此部份為借支之薪水,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私自向附表編號五至八之客戶收取價款後,未經公司允許,即私下挪用,並未繳回公司,加以侵占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謝榮宗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且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後來購買二個塔位,一個塔位是七萬七千元,共計是十五萬四千元,因為欠了五萬元,被告說從他太太的戶頭轉五萬元給大地公司,後來伊有還給被告五萬元,後來因為塔位之權狀都沒有下來,所以伊去找大地公司之人員,後來才把權狀給伊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在八十八或八十九年間向被告購買二十三個靈骨塔,其中伊給被告一個位子的現金七萬七千元予被告,剩下二十二個位子的錢伊是直接用匯款的方式,而後來伊僅拿到二十二個塔位的權狀,後來伊打電話到公司,公司說被告已經離職,公司說要幫伊調查,結果公司說被告可能侵占,就補一個塔位的權狀予伊等語,另證人王逢生於本院調查證稱:伊當時沒有錢,被告說可幫伊辦貸款,但要先給一個塔位之訂金七萬七千元,伊沒有那麼多錢,先給被告二萬七千元之訂金,被告說先借伊五萬元,但後來因為貸款沒有辦成,伊就沒有買,有沒有拿到權狀,被告也沒有將二萬七千元返予伊等語,再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有向被告買靈骨塔塔位,有有拿到權狀,但後來被告跟伊說,公司要辦理回饋專案,已經幫伊保留權利,可以優先購買,當時伊沒有買,但公司幫伊保留權利,所以伊給被告一萬多元等語(分別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其內容為「‧‧‧擅自挪用公司客戶交付給大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款項‧‧‧客戶名單為 陳澎秋菊 柒萬柒仟元、丙○○柒萬柒仟元、王逢生貳萬柒仟元‧‧‧」,此有上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亦有被告簽立於戊○○之收據一紙、存款憑條二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頁、本院卷之告證十),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雖辯稱已將編號五之金額繳回公司云云,然從前述證人乙○○○證言可得知,其少拿一個塔位的權狀,經向公司反應才補給予伊等語,顯見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向郭高珠蘭偽稱以其名義(郭高珠蘭)向峻瑄公司購買納骨塔位,共詐取一百二十萬元,以及向張瞵及郭玲玲佯稱販售納骨塔位,分別詐取佣金二十五萬元、十九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郭高珠蘭、 郭文通 (即郭高珠蘭之夫)、張瞵及郭玲玲等四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分別見偵查卷第五一頁至五三頁、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偵查卷第九三頁至九四頁),並有甲○○出具之證明二紙、匯款單、郵局與世華銀行存提款明細表、臺灣銀行樹林分行與彰化銀行光復分行之支票影本、殿瑞實業有限公司與尊亞裝潢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五四頁、第一零四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四八頁),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有找到買主云云,然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任職於大地公司及峻瑄公司,負責處理經銷及販售納骨塔位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經手之收支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誤載為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又被告施用詐術,使郭高珠蘭、張瞵及郭玲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有業務侵占罪及詐欺罪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之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部分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附表編號八被告侵占丙○○所交付之價款七萬七千元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應併與審酌,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任職於峻瑄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收取丁○○所交付購買靈骨塔價金十二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足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峻瑄公司指訴、證人丁○○之證言、切結書為其主要論據。然為被告甲○○堅詞否認在卷,辯稱:伊有將丁○○所收取之金額,交回公司等語。經查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有買三個,是用現金買的,當時伊給被告十二萬元,後來一個月以後,被告有將靈骨塔之權狀交予伊,而伊後來有補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亦無提出有墊付款項之證據及其他有關被告侵占丁○○所交付價金之證據,即不能遽認被告有將該約十二萬元現金,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已。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該十二萬元之情事,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客戶名稱│行為時間│金額(新臺幣)│任職之公司│備註│││││元│││├──┼────┼───────┼───────┼─────┼─────┤││││││││一│鄧堂彥│任職期間之某日│231000│大地公司│已返還││││││││├──┼────┼───────┼───────┼─────┼─────┤││││││││二│王美芳│任職期間之某日│77000│大地公司│已返還││││││││├──┼────┼───────┼───────┼─────┼─────┤│││八十八年五月二│││││三│盧阿嬌│日│40000│大地公司│已返還││││││││├──┼────┼───────┼───────┼─────┼─────┤│││八十八年六月一│││││四│張清妹│日│65000│大地公司│已返還││││││││├──┼────┼───────┼───────┼─────┼─────┤│││八十九年五、六│││││五│乙○○○│月│77000│峻瑄公司│││││││││├──┼────┼───────┼───────┼─────┼─────┤│││八十九年二、三│││││六│王逢生│月│27000│峻瑄公司│││││││││├──┼────┼───────┼───────┼─────┼─────┤││││││││七│戊○○│任職期間之日│11068│峻瑄公司│││││││││├──┼────┼───────┼───────┼─────┼─────┤││││││││八│丙○○│任職期間之某日│77000│峻瑄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九│郭高珠蘭│日│0000000│峻瑄公司││├──┼────┼───────┼───────┼─────┼─────┤│││八十九年二、三│││││十│ 張暽 │月│250000│已離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郭玲玲│一日│190000│已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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