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高志平 為同居關係,民國98年9月8日晚間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高志平由花蓮縣○○鄉○○村○○道台九線公路返回秀林鄉水源村住處,行經省道台九線195K至196K間道路時,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高志平因而持安全帽毆打甲○○後騎乘機車離去(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將甲○○獨自留於該處,甲○○心有未甘,竟委託不知情之 洪見益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未指定犯人,而向司法警察誣告,謊稱「機車被搶及被毆打」,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接獲報案後進行圍捕攔截,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水源65號逮捕高志平後,甲○○嗣於該案警詢時,始自白其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高志平、洪見益、 林麗珠 之證詞。(三)照片影本4張。(四)誣告案現場視意圖1張。(五)花蓮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之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浪費司法資源,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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