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31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相對人乙○○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以其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一事,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1份為證,經核屬實,且本院查閱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查知其名下無資產且年所得僅193000元,確無資產或相當收入,足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開離婚等事件訴訟費用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婚後,經常遭相對人施加暴力毆打等情事,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4款、10款訴請判決離婚,由形式審查復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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