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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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僱於億福交通有限公司擔任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G6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省道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線北上237公里即花蓮縣○○鎮○○路○段與農園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應知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丙○○酒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19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965mg/l)騎乘電動腳踏車,沿農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因丙○○支線道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經緊送往鳳林榮民醫院急救,仍因右側股骨、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皮膚缺損而大量失血休克,於到院前死亡。甲○○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本院裁判。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之妻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速度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8張。
(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丙○○之鳳林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各1份、相驗照片10張。
(五)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三、查被告受僱於億福交通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其主要業務,業據其供述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乃自首所犯,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駕駛疏忽,而偶罹刑典,且犯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乙○○等人成和解,賠償金額共新臺幣300萬元均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及本院98年11月30日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深具悔意,堪信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衡及被害人家屬乙○○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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