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花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乙○○與丙○○間素因丙○○積欠債務長期不還,並且避不見面而生齟齬。甲○○、乙○○於民國96年11月17日17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家樂福大賣場2樓,適與丙○○相遇,甲○○、乙○○立即前往向長期避不見面之丙○○索討債務,並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丙○○稱「幹你娘,欠錢不還」。丙○○亦不干示弱,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用台語對甲○○、乙○○以「幹,你三小」等言語加以侮辱,並急於離去。甲○○、乙○○因恐丙○○離去無蹤,即抓住丙○○之衣領,欲阻止其離去,致丙○○之左前頸部受有輕微紅4*1公分;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公然侮辱罪、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公然侮辱、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乙○○分別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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