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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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就改定監護權事件准予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改定監護權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經查,現行非訟事件所徵收之費用,係立法者參酌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斟酌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國民平均所得所為規定,徵收之費用甚為微少,本件改定監護權之聲請費用僅新台幣壹仟元,且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者,係採列舉規定,其未規定者,即不在準用之列,此觀非訟事件法之法條規定自明。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然綜合同條第1項「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之規定參互以觀,應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係就有相對人之非訟事件費用之如何負擔予以規範;亦即所準用者為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3節「訴訟費用之負擔」之規定,而不及於同編章第5節「訴訟救助」之規定。所謂「準用」,乃法律規定授權將某事件類型之法律規定適用於另一類似之事件類型者;亦即,「準用」之法律事件,與「被準用」之法律規定所規範之法律事件,於性質上係相類似。然非訟事件法所規範者,既係非訟事件,聲請人所預納之費用為「非訟程序費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5節所定訴訟救助之相關規定,係針對訴訟費用而言有別,而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規定「…其於訴訟程序中…」,所扶助之訴訟種類,限於民、刑及行政「訴訟」,益徵於非訟事件程序中,並無訴訟救助相關規定之適用。職是,司法實務上對於非訟事件向來不準用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依上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準用,聲請人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