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更正: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伊有飲用1瓶啤酒後騎乘機車,並於為警攔檢之際測得伊呼氣酒精濃度為0.69MG/L等情。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竟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危及交通用路安全;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又因被告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尚非甚鉅,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應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際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尚非甚高,從輕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