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果因而肇事,已生具體危險,應予處罰;惟念其飲酒不多,酒精濃度尚未超出法定標準,違反規定情節尚屬輕微,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致自身亦受傷住院,已因肉體痛苦受有教訓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