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議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進春 於民國98年2月7日凌晨4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中福路口(由西向東直行)之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經警攔停依法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當時路口正常運作之號誌為閃光黃、紅燈,而後路經同路段才恍然,伊並非違規云云。
三、查異議人係於98年8月27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異議期間應於98年9月16日屆滿,而異議人係於98年10月7日繕具異議狀提出本件異議一節,亦有異議狀1份存卷為憑,依此計算,異議人本件異議,固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然異議人前已於98年9月15日,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並敘明與上開異議意旨相仿之內容,原處分機關則於98年9月16日收件等情,觀卷附之該份陳述書自明,顯見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內,已向原處分機關表明對原處分不服之意思表示,雖其未明確使用「聲明異議」之法定用語,然既已於法定期間內陳明其不服原處分,自應認其本件異議尚未逾期,而屬合法,原處分機關認本件已逾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除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是異議人本件騎乘之輕型機車,即包括在上開各項規定所指之「汽車」範圍內,自甚明確。
五、訊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仍以上開路口當時之號誌係閃光黃燈,非紅燈之管制號誌,伊並無闖紅燈云云置辯。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開單舉發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甲○○到庭證稱:當時其與同事擔服上午4時至6時之巡邏勤務,行經上開路口,發現行駛在中福路西往東方向之機車闖紅燈,而其當時係駕駛巡邏車走中正路往南,發現後即左轉追過去,在中福路上將之攔下,駕駛人即為異議人,其等就告知違規事實,已忘記異議人當時作何表示,應該沒什麼異議就收下紅單,事後也無前來找其等說本件有何問題;當時號誌正常運作,路口是紅燈,非處於號誌變換狀況,異議人就直接騎過去,並非變換時來不及煞車;上開路口係派出所轄區,98年2月份都是全日管制號誌,有一段時間,約23時至隔日6、7時,會是閃光號誌,詳情要問交通隊,最近又變回全日管制號誌,該路口很大,交通隊有向其表示可能是路口施工,才會有段時間是閃光號誌,但舉發當時沒有施工,視線清楚,無東西擋住,沒有誤判可能等語;且上開路口號誌於每日零時起至24時止設定為三色行車管制號誌,經查閱98年1月至10月該路口交通號誌控制器工作維護日誌,均未登錄有該路口交通號誌控制器時制變動、維修記載等情,復有花蓮縣警察局98年11月9日花警交字第0980048892號函1份可稽,足信證人甲○○上開所證,即屬有據。
六、另異議人雖陳明該路口有一全家便利商店,該店大夜班店員乙○○可證於舉發時間,該路口之號誌係閃光號誌云云,然證人乙○○係於98年5月12日始至該店上班,8月中旬才開始上大夜班,上開路口號誌自8月中旬到9月中旬,晚上開始會呈現閃光黃燈,白天是管制的紅綠燈,9月中旬以後,晚上路口都是紅綠燈的號誌;而該號至於2月份運作情形並不清楚,無法說明等情,業據證人乙○○結證綦詳。是證人乙○○於異議人經舉發違規時,既未任職於該店,復無法說明98年2月間該路口號誌之運作情形,自無法以其任職後該號誌晚間係屬閃光黃燈一節,反推證人甲○○舉發本件違規時,該號誌亦必為閃光黃燈,並遽認本件舉發必定有誤。況證人甲○○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亦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更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必要;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警員復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舉發違規行為之公務員,其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而一般執行警員就交通違規取締係受有專門訓練,對於道路使用人之動態具有較高之注意,誤判之可能性不高,交通違規又常係一瞬間突發之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警員執行勤務時,如無法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即時以其他更為明確方式取證,然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自應信賴舉發警員親眼目睹之證言。故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自可採信。
七、據此,異議人並未就執勤警員之本件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調查,且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