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3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借款人)吉立紘工程有限公司邀同 余麗梅 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由93年9月1日起至96年9月1日止,按年息10.4%採固定利率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如不依約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暨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詎料被告繳至95年2月1日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全數視同到期,上述借款尚欠本金750,052元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今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求為判決除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