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與友人共同飲用6、7瓶啤酒後騎乘機車返回住處,且途中擦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嗣經警送醫抽血測得其酒後血液濃度為280mg/dl,經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5毫克等情。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並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肇事;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所騎乘者為機車,對其他用路人安全構成之危險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酒後測得血液濃度經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5毫克,犯罪情節非輕,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