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對一般使用道路之公眾造成潛藏之危害匪淺,且其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134號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再度違犯相同之罪,未見警惕,並因不勝酒力,駕車自後追撞前方行人,危險已昇高為實害,自應嚴其刑責;惟被告犯罪後已坦白承認,及其所駕駛車輛為機車,客觀危害性較一般大型車輛較低,本件雖有肇事,所幸被害人傷勢尚輕,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000元,有被害人 洪碧蓮 於警詢時證述無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件犯罪情節尚輕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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