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37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乙○○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相關法律已有變更,俱於95年
7月1日施行,茲比較適用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其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三)至於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宣告之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逕依修正後之新法,並毋庸整體比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於擔任電動玩具試打員期間,將試打金侵占入己,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侵占金額僅新臺幣1萬元,數額無多,情節尚屬輕微,已全數返還被害人甲○○,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表明不再追究,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參,於本院調查時坦認犯行,頗見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於93年11月1日,尚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要件,應就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調查時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堪認已有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偵查及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本件犯罪性質,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等情,不另附緩刑之條件,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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