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2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1年9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5月2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年5月27日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訊時為警採取之尿液,亦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所96年6月8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第4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說明綦詳,是以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已據被供明在卷,並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事追訴處罰,本應絕離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目前業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接受美沙銅之治療,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9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足認其有心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