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毒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20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裁定(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2002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2008年6月2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7年6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主橫路口處查獲。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此為原審所認定。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再執行觀察勒戒,原審誤認被告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規定,而將此案裁定駁回,似有誤解法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審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誤繕為97年6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官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下午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主橫路前為警查獲。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㈢經查,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16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大於等於2000ng/ml,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5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檢察官、法院予以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所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法律問題提案決議可資參考(按該決議係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之法律問題,而針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之法律座談會所討論法律問題,送請最高法院研究後所為之決議)。而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37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5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另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檢察官、法院予以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追訴處罰。原審因而駁回檢察官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核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