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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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23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甲○代理人 李坤 和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炯棻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辦理之公教人員輔建住宅戶乙○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3日死亡,經函查得知其繼承人依法拋棄繼承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指定普羅法律事務所王炯棻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或依法指派其他遺產管理人,以利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王炯棻律師聯絡資料、本院 隆家雲 95繼1742字第38840號影本、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蓋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文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第1742、1834、2013號民事聲請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聲請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㈡又被繼承人乙○之已知繼承人,包括子女 駱政聲駱愛聲駱民聲 ;孫子女 駱啟宏駱昭儒 、駱大偉、 駱威丞駱威宏駱威麟 ;曾孫 駱庭穎 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有上開拋棄繼承權卷宗附卷足憑;此外,復查無其他被繼承人乙○之已知之繼承人存在,則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本院,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再為管理,且 渠等 既已拋棄繼承權,可知其等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有何糾葛,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人債權、債務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被繼承人之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又經本院電詢王炯棻律師亦獲其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96年9月26日9時48分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以王炯棻律師具有專業之法律知識及深厚之法學實務經歷,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必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乙○後續之遺產問題等一切情狀,爰選任王炯棻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
1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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