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52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
2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高鹽分場38電桿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亦疏未注意,於上開電桿前,擅由西向東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快車道,甲○○因而閃避不及,於上開路段內側快車道處,右前車頭撞擊該名男子騎乘腳踏車右後車身,致該名男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撞挫傷、顱腦損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救治,仍於同日晚間7時57分急救無效而傷重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湖內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及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5月18日高屏澎鑑字第960283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7、40-41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及此,且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縱該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劃有分向限制路段擅自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旨;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有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關相驗照片13張(見偵查卷第9、53-60頁)在卷可查,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前段:「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是被告行駛車道為白色實線內之外側快車道,有附卷之照片可稽,其為汽車駕駛人,於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慢車即死者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死於非命,與其親人天人永隔,無法頤養天年,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過失非重,死者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過失較重,且被告犯後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並斟酌其於肇事後主動請肇事地點附近加油站代為報案,審理中坦承過失,犯後勇於承擔責任,態度良好,且其過失部分較輕,並無其他違規行為,犯後已知悔悟,並有與死者家屬和解之意願,惟因死者身份不明,未能達成和解,待死者身分查明,即願與其家屬和解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月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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