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裁定科證人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73號抗告人即證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甲○○(下稱抗告人)對於原審於民國97年6月11日、97年7月24日2次傳喚作證,均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第1次是因為抗告人於97年6月5日發生車禍受傷就醫治療,致未能於97年6月11日到庭,第
2次是因為抗告人於97年6月29日出境回大陸省親,至97年
7月25日始入境臺灣,並非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且非屬抗告人之過失,故原審對抗告人裁定科以罰鍰,並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依此規定,寄存送達生效後,則應受送達人究竟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甚或未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對於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三、經查:㈠原審審理96年度訴字第4417號被告 王素猜許芫萱徐貝菁
杜偉秋 妨害風化等案件,經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傳喚抗告人於97年6月11日、97年7月24日2次到庭作證接受詰問,原審認抗告人經2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97年7月31日裁定科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節,有原審96年度訴字第4417號影卷及上開裁定可稽。嗣抗告人對於原審科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於97年9月15日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乃再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職是,本院審查之對象,僅係原審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並不及於原審科抗告人罰鍰之裁定,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及其實際居住之地址均係設於高雄市○○
區○○街143之4號乙節,有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份及抗告狀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頁,本院卷第
3、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而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原審裁定科罰鍰1萬元後,由郵政機關於97年8月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上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並將應受送達之文書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214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審上開科罰1萬元鍰之裁定,乃於97年8月15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又加計抗告期間5日,抗告人倘對於上開裁定不服,自應於97年8月20日前向原審提起抗告,始為適法。惟抗告人竟遲至97年9月11日始向原審提出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上之原審收狀戳章可考(見原審卷第211頁),則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法定之抗告期間,甚為明灼,其抗告即非適法,且無從予以補正。
四、原審因認抗告人對於科罰鍰裁定之抗告已逾法定之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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