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現於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7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意旨,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舊法處斷。又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1條第5款,同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2年1月7日│同左│├──────┼─────────┼─────────┤│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1年度毒偵│同左││年度案號│字第5153號││├─┬────┼─────────┼─────────┤│最│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後├────┼─────────┼─────────┤│事│判決字號│92年度訴字第430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2年4月18日│同左│├─┼────┼─────────┼─────────┤│確│法院│同上│同左││定├────┼─────────┼─────────┤│判│判決字號│同上│同左││決├────┼─────────┼─────────┤││確定日期│92年5月12日│同左│├─┴────┼─────────┼─────────┤│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減刑後刑度│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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