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
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及車上所載之鐵材1批(重約60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4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97年1月30日凌晨1時15分許,上開三人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產業道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甲○○等人見狀即加速逃逸閃避臨檢,後旋棄車逃逸,為警追躡而當場逮捕,並取回上述失竊之自小貨車1部及車上所載之鐵材。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甲○○陳述、證人乙○○、 藍玉榮 之證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稽,資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曾出借 謝龍池 新台幣(下同)5千元,謝龍池乃於97年1月29日下午1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其上載有破舊鐵材1批前來,向其表示要出賣該鐵材及清償欠款,其乃與謝龍池一同外出欲出賣鐵材,其並不知系爭車輛及其上鐵材1批係竊取而來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但檢察官、被告於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是依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經查:㈠被害人乙○○所有5N-0748號自小貨車及車上鐵材1批(
重約600公斤,價值約4萬元)於97年1月29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附近遭謝龍池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所有車輛及鐵材遭竊等語已明
(見偵卷第9~11頁),且證人謝龍池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竊取乙○○所有之車輛及鐵材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2~2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0、25頁),此部分事實即堪以認定。
㈡另證人謝龍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曾積欠被告5千元,又
其竊取系爭車輛及車上鐵材1批後,再乃謝龍池個人之決鐵材以清償欠款之情,亦核與被告之辯稱相符。復參以謝龍池竊得系爭車輛及車上鐵材1批後,邀同被告駕車共同出賣鐵材,其後見警攔查即下車逃逸之情,固據證人謝龍池及證人即司法警察藍玉榮在原審結證甚明(見原審易字卷第22~23、25~26、28頁),然證人謝龍池竊取系爭車輛及車上鐵材1批後,為何不及時自行出賣鐵材,而要邀同被告駕車共同前往出賣,或因被告知悉可出賣鐵材之處所,或因被告有出賣鐵材之經驗,其原因不一而足,況將車輛交由他人駕駛,亦一般常見情況,至被告見警攔查即下車逃逸,係因謝龍池告知系爭車輛為贓車等語,已經證人謝龍池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故均無從據此即推認被告與謝龍池共同竊取系爭車輛及車上鐵材
1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不法所有意圖及謀議竊盜行為,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至被告是否涉犯贓物罪嫌,應另由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