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0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以:㈠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3罪,並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又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規定,已將修正前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20年提高至30年,是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顯較不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㈢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3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等情,因而裁定受刑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曾於97年7月間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97年度執聲字第1930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免除拘役之執行云云,惟原裁定就上開聲請免除拘役之執行部分予以裁定,顯有未當;㈡原裁定之裁定較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12號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為重,不符合比例原則,本件雖另犯詐欺罪,但仍應依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12號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定之刑,與所犯詐欺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始符法律適用原則;原裁定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定應執行刑之內
容應以檢察官之聲請範圍為限,不得逾越。而抗告人所指其曾於97年7月間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97年度執聲字第1930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免除拘役之執行一節,係向檢察官聲請,並非向法院聲請,此有聲請狀可證,且檢察官亦未就上開內容關於免除拘役之執行部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法院無從為上開准否之裁定,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裁定,並無漏未裁定之可言,抗告人尚有誤會。
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即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係規定如犯罪有2裁判以上,應就各罪予以合併計算,在其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並非依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12號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定之刑,再與所犯詐欺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本案檢察官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12號案件定其應執行刑後,發現受刑人另犯詐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亦較各刑合併之刑期減少2月,亦無所謂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