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林經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
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1年6月
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又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
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原國泰銀行與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
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又
被告於89年11月15日與國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
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規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3年7
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2,749元(其中本金為6
5,47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公司變更登
記表、被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該事實。是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