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5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蔡易道
       張佳琳
被   告  朱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2日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
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3年5月3日起至94年5月3日止,
利息則按年息17.99%計算,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095元及按
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104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違約金之請求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財吉寶VISA卡契約、卡貸資料查
詢、交易明細查詢、卡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
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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