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407號
原   告  張珈銘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 律師
       吳志勇 律師
被   告  李季冠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 律師
       陳寬遠 律師
       宋重和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瑞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為請求被告應給付903,88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3日共同出資購買位於
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登記為兩人分別共有,共有比例為各二分之一。
。系爭不動產購入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兩造各
自出資現金100萬元,剩餘700萬元由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
保證人向稻江商業銀行貸款支付,原告並委託被告處理系爭
房屋出售事宜。原告為清償貸款本息,原告自97年5月至98
年9月每月均依被告之指示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98年
2月2月4日另給付10萬元。系爭房屋於98年11月3日出售予訴
外人 林海南 ,為確保系爭房屋交易價金之安全,兩造及林海
南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簽
立「不動產賣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約定於信託目的達
成時,將信託財產清算交付予指示之受益人。俟訴外人林海
南之購屋價金存入信託專戶,聯邦銀行代償原告及被告之房
屋貸款並清償相關費用後,信託目的達成,被告即於98年11
月19日以信託指示通知書就剩餘信託財產指示聯邦銀行分別
匯款予被告335萬7,805元、原告新臺幣115萬30元。然系爭
房屋之信託財產7,003,000元扣除如原證二所示相關必要支
出(內含信託管理費6,000元、稅款1,038元、代償借款
1,888,127元、買賣仲介報酬20萬元)後,尚餘4,907,835元
,原告應分得二分之一即2,453,917.5元。原告委託被告處
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被告僅給付155萬30元予原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應得價金903,887元(計算式:2,453,917.5-1,550,
030元=903,887.5)。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被告未
經過原告同意,而擅自使用原告印鑑並擅自處分系爭房屋,
使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受損害,並造成應得價金之損失,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903,88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03,8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原為情侶,後因感情生變故乃共同委託「全國不動產台
北皇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皇家房仲)出售系爭房屋,
並於98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 林南海 ,原告僅授權被告
與聯邦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及向聯邦銀行指示分配信託財產,
並無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房屋買賣,而係共同委託皇家房仲出
售,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雙方存在委任關係。又原
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惟僅空言系爭房屋有1,80
7,774元之獲利,卻未舉證證明被告受益無法律上原因,且
因其給付受益,並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
(二)被告因系爭房屋支出費用包含兩造共同委託訴外人 張衍基
購屋支出仲介費用80,000元、委託皇家房仲之仲介費用20萬
元、及電費10期15,680元、水費9期6,176元、瓦斯費7期
1,546元、地價稅2期3,310元、管理費20期31,600元、產物
保險2期4,085元、所得稅7,796元、寬頻8,330元、房屋稅6,
302元、代書費36,160元、契稅42,036元、登記費3,000元、
系爭房屋裝潢費用20萬元等,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約645,994
元,加計被告支出頭期款100萬元、及清償本金1,662,303元
、利息196,755元,被告因系爭不動產支付3,505,202元。
(三)系爭房屋以1000萬出售,扣除購入價金900萬元,及被告支
出費用利息共842,749元,本件交易僅有15萬餘元之利潤。
原告就系爭房屋自承有144萬元之支出,加上應分得7萬餘元
之分配,原告最後受分配金額應為151萬餘元,原告最終獲
得155萬元之超額分配,自無受有任何損害。惟原告就系爭
房屋於100年1月4日、102年10月27日要求被告給付欠稅款
6,528元及應得部分46,385元,被告均已給付之,然又起訴
請求40萬元,嗣後更擴張為903,887元,原告屢次增加索取
金額,並無客觀證據,全憑個人主觀臆測,其所訴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述,購屋成本為現金200萬元、貸款700萬元,
則現金部分原告僅負擔100萬元,嗣該屋以1000萬元出售,
扣除貸款部分,帳面獲利為300萬元。惟原告自97年5月起至
98年9月止,按月轉帳給被告2萬元,於98年2月另轉帳10萬
元,共44萬元,為清償房屋貸款部分,亦為原告支出之購屋
成本,連同現金100萬元,其購屋成本為144萬元,而系爭房
屋買與賣尚有①保險費2,022元(被證12)②所得稅(被證13
)③房屋稅97年1,062元、98年4,202元(被證15)共5,264元
④代書費36,160元(被證16)⑤契稅20,778元(被證17)⑥
不動產登記費3,000元(被證18),以上共75,020元為共同
之成本。則帳面上300萬元之利潤應扣除75,020元為2,924,9
80元,再扣除買屋仲介費8萬元及售屋仲介費20萬元為2,644
,980元。惟原告尚有支付貸款44萬元,應由前揭700萬元貸
款中扣還給原告,故而原告應取回2,644,980÷2+44萬元=
1,762,490元,被告僅匯給原告1,550,030元,不足212,460
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
(二)兩造各列出其他費用,除裝潢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實在,不
能認為有此支出外,其餘均為兩造同居共同生活之費用,與
系爭房屋之買賣無關,且應於分手時各已結清,應屬互不相
欠。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460元,及準備書狀(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超過部分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與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
合計9,9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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