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407號
原 告 張珈銘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 律師
吳志勇 律師
被 告 李季冠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 律師
陳寬遠 律師
宋重和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瑞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為請求被告應給付903,88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3日共同出資購買位於
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登記為兩人分別共有,共有比例為各二分之一。
。系爭不動產購入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兩造各
自出資現金100萬元,剩餘700萬元由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
保證人向稻江商業銀行貸款支付,原告並委託被告處理系爭
房屋出售事宜。原告為清償貸款本息,原告自97年5月至98
年9月每月均依被告之指示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98年
2月2月4日另給付10萬元。系爭房屋於98年11月3日出售予訴
外人 林海南 ,為確保系爭房屋交易價金之安全,兩造及林海
南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簽
立「不動產賣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約定於信託目的達
成時,將信託財產清算交付予指示之受益人。俟訴外人林海
南之購屋價金存入信託專戶,聯邦銀行代償原告及被告之房
屋貸款並清償相關費用後,信託目的達成,被告即於98年11
月19日以信託指示通知書就剩餘信託財產指示聯邦銀行分別
匯款予被告335萬7,805元、原告新臺幣115萬30元。然系爭
房屋之信託財產7,003,000元扣除如原證二所示相關必要支
出(內含信託管理費6,000元、稅款1,038元、代償借款
1,888,127元、買賣仲介報酬20萬元)後,尚餘4,907,835元
,原告應分得二分之一即2,453,917.5元。原告委託被告處
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被告僅給付155萬30元予原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應得價金903,887元(計算式:2,453,917.5-1,550,
030元=903,887.5)。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被告未
經過原告同意,而擅自使用原告印鑑並擅自處分系爭房屋,
使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受損害,並造成應得價金之損失,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903,88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03,8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原為情侶,後因感情生變故乃共同委託「全國不動產台
北皇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皇家房仲)出售系爭房屋,
並於98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 林南海 ,原告僅授權被告
與聯邦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及向聯邦銀行指示分配信託財產,
並無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房屋買賣,而係共同委託皇家房仲出
售,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雙方存在委任關係。又原
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惟僅空言系爭房屋有1,80
7,774元之獲利,卻未舉證證明被告受益無法律上原因,且
因其給付受益,並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
(二)被告因系爭房屋支出費用包含兩造共同委託訴外人 張衍基 為
購屋支出仲介費用80,000元、委託皇家房仲之仲介費用20萬
元、及電費10期15,680元、水費9期6,176元、瓦斯費7期
1,546元、地價稅2期3,310元、管理費20期31,600元、產物
保險2期4,085元、所得稅7,796元、寬頻8,330元、房屋稅6,
302元、代書費36,160元、契稅42,036元、登記費3,000元、
系爭房屋裝潢費用20萬元等,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約645,994
元,加計被告支出頭期款100萬元、及清償本金1,662,303元
、利息196,755元,被告因系爭不動產支付3,505,202元。
(三)系爭房屋以1000萬出售,扣除購入價金900萬元,及被告支
出費用利息共842,749元,本件交易僅有15萬餘元之利潤。
原告就系爭房屋自承有144萬元之支出,加上應分得7萬餘元
之分配,原告最後受分配金額應為151萬餘元,原告最終獲
得155萬元之超額分配,自無受有任何損害。惟原告就系爭
房屋於100年1月4日、102年10月27日要求被告給付欠稅款
6,528元及應得部分46,385元,被告均已給付之,然又起訴
請求40萬元,嗣後更擴張為903,887元,原告屢次增加索取
金額,並無客觀證據,全憑個人主觀臆測,其所訴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述,購屋成本為現金200萬元、貸款700萬元,
則現金部分原告僅負擔100萬元,嗣該屋以1000萬元出售,
扣除貸款部分,帳面獲利為300萬元。惟原告自97年5月起至
98年9月止,按月轉帳給被告2萬元,於98年2月另轉帳10萬
元,共44萬元,為清償房屋貸款部分,亦為原告支出之購屋
成本,連同現金100萬元,其購屋成本為144萬元,而系爭房
屋買與賣尚有①保險費2,022元(被證12)②所得稅(被證13
)③房屋稅97年1,062元、98年4,202元(被證15)共5,264元
④代書費36,160元(被證16)⑤契稅20,778元(被證17)⑥
不動產登記費3,000元(被證18),以上共75,020元為共同
之成本。則帳面上300萬元之利潤應扣除75,020元為2,924,9
80元,再扣除買屋仲介費8萬元及售屋仲介費20萬元為2,644
,980元。惟原告尚有支付貸款44萬元,應由前揭700萬元貸
款中扣還給原告,故而原告應取回2,644,980÷2+44萬元=
1,762,490元,被告僅匯給原告1,550,030元,不足212,460
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
(二)兩造各列出其他費用,除裝潢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實在,不
能認為有此支出外,其餘均為兩造同居共同生活之費用,與
系爭房屋之買賣無關,且應於分手時各已結清,應屬互不相
欠。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460元,及準備書狀(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超過部分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與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
合計9,9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