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林益新
被   告  劉永富
訴訟代理人  蔡宗志
       黃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50元。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9,815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其訴訟標的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3日9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在臺南市○區○○路與建東街口之裕農路外側車道
直行,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內側車道變換
車道未注意,碰撞原告車輛左後方,爰依法請求車輛修理
費37,815元(已修21,440元+左後燈16,375元)及修車期
間交通費12,000元。原告受損車輛左後燈更換非正廠零件
後規格不符,與車身上緣出現5毫米之縫隙,未受損的右
後燈與車身上緣僅約2.2毫米比較,相差2.8毫米,規格相
當不符,確實需更換原廠零件之必要。民法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故原告之請求並無過當。另車輛的後燈組應非屬於
一般消費性耗材,故無須依行政院所定車輛折舊標準折舊
。被告應負擔原廠左後車燈16,375元。原告自103年9月25
日至10月3日向友人以每日1,500元承租車輛,8日共12,00
0元,低於市面租車公司1800cc每日租金3,000元,8日共
24,000元。原告已經以較經濟方式解決交通問題,如被告
認為租車費用過高,那請改為支付9月25日到10月3日所有
行程換算之計程車費共14,595元。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815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對於車禍係因被告不慎撞及原告車輛之事實無意見,原告
主張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則該受損汽車是否為原告所有
,應由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證明。關於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被告認為合理的車輛修理費為23,240元,在此範圍內同意
原告請求;原告所提受損車輛左後燈是否需更換原廠零件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確實需更換原廠零件,亦需有
購買原廠零件之發票證明其說。退萬步言,該車輛零件更
換部分如依原告主張無誤,亦應依使用年數按行政院所定
車輛折舊標準計算折舊。另原告主張支出代步租車費用12
,000元,自應由其舉證需要租車之依據,且如能以其他較
經濟之交通工具或方式取代,亦無需以租車代步之必要。
原告雖提出向友人之出租車費用之證據,惟該支出證明為
私文書,且該友人亦非出租汽車業者,該支出證明是否為
真即非無疑,被告否認該支出證明之真正。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103年9月23日9時14分,
沿臺南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經建東街口,因任意變
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與由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原告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4年1月7日以南市警一交字第0
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33頁),堪可認定屬實。是被告因
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致與原告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車
禍肇事,且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37,815元
,其中第一次修理零件費用為2,880元;左後燈為16,375
元,合計為19,255元,固據其提出聯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修復費用單據及報價單各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8、56頁
),揆諸前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計算。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係於78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生損害之103年9月23日止
,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
為1,92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17,484元
、其他約定55元、營業稅1,021元,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車費用為20,486元。又被告雖質疑原告系爭車輛
受損之左後燈是否確需更換原廠零件,惟原告就其自行購
買車燈零件組裝後,車燈與車身上緣出現縫隙之規格不符
情形,有其提出組裝後之照片可據(見本院卷第53-55頁
),觀之該等照片,確有肉眼可見之明顯縫隙,足認原告
所述前情,應符事實。是本院認原告車輛左後燈部分之損
害支出,確實有回原廠維修之必要,其請求前開費用,應
有必要。至原告雖主張車輛後燈組非一般消費性耗材,無
須折舊云云,然以新代舊之零件折舊,乃屬損害賠償範圍
必要性之判斷,與該零件屬於何種耗材並無絕對必然關聯
。是原告所執前見,容有誤會,難以採之。
(三)另原告主張於修車期間有以其他車輛代步之必要,以低於
市場行情租金每日1,500元向友人承租車輛代步,其修車
至取回車輛期間自103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3日共8日,有
原告提出之聯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費用單據、小客車
租賃定型化契約、往來行程暨車資計算表、統一發票等件
為憑。參以現代人生活型態已非昔往,以小客車代步情形
已屬普及,且觀原告提出之前開書證,亦足認定其確有以
車代步之需要,並無逾越必要限度或恣意支出之情形。是
原告請求8日共以12,000元計算之交通代步費用,經核係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其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2,486元(計算式:20
,486元+12,000元=32,48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
20,486元及代步費用12,000元,合計32,486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
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命被告負擔65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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