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82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秦
被   告 黃 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千六百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 黃爐 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號前時,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車之車尾
棚擦撞原告所有、由原告雇員 張玉萍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
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前後照鏡受
損變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處理。
㈡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修復後,計花費必要費用六千六百元(
包含左後視鏡鈑金及拆裝工資四百五十元、零件六千一百五
十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對於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聲請向警方調閱本件事故之調查資料,並提出客運業
乘客責任保險投保證明卡影本一件、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一件、張玉萍駕照影本一件及維修計費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肇事車之車籍資料,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
路○段○○○號前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運業乘客責任保險投保
證明卡影本一件、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張玉萍駕照
影本一件及維修計費單影本一件為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
本各一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件、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一件、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影本一
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四件在卷可稽,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駕車不慎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開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
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車輛雖以六千
六百元修復,考量原告所提該維修計費單其中六千一百五十
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大客車折舊年
限為四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並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
件系爭車輛係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出廠,至一百零三年二月五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月數為一年十一個月,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其中零件六千一百五十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
金額後為二千零六十八元,加上鈑金及拆裝工資四百五十元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為二千五百十八元(計算式:2,068+450=2,518)。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六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
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2,694│6,150×0.438=2,694│3,456│6,150-2,694=3,456│
├──┼───┼─────────────┼───┼──────────┤
│3│1,388│3,456×0.438×11/12=1,388│2,068│3,456-1,388=2,068│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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