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林漢源
被   告  林佐熹林秀穗
訴訟代理人  彭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
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
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提出書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288,
000元,及原告所代墊之工程及建材款110,000元。惟查,
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之請求,與原告起訴請求返還
母親生活費之不當得利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被告亦表示
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是原告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始提出訴之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
定情形,且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倘准許原告追加
其訴,原訴之訴訟終結勢必延滯,對被告甚為不利,是應認
原告追加新訴部分有礙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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