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育洲
被 告 何建興 即 何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
起,以年息18.9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依約定條
款約定,如被告未於原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
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暨按上開利
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3月2日起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按前開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違約金之請求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查
詢、信用卡還款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
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