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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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陳文谷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博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宜怡
訴訟代理人 潘世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28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9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業務代表合約書第十條第(5)項約定:「因
本約所生之爭執,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與被告簽訂業務代表合約書(以
下簡稱合約書),擔任被告之業務代表,約定合約有效期
間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4年4月16日止,原告應盡最大努
力於合約地區內推銷醫療用牙科矯正釘產品及提供產品相
關之服務暨對被告忠誠履行合約之義務,並確實回報所有
訂單(合約書第四條第2項),被告應依據合約書附錄二佣
金表支付原告產品銷售佣金(合約書第五條第3項);經由
被告同意之展覽或商業出差,被告需按附錄五支付津貼予
原告(合約書第三條第3項);被告應於i.甲方(即被告)所
指派乙方(即原告)麥加之展覽的相關費用1。ii.因甲方要
求所產生的出差費用。iii.甲方所要求或同意的產品銷售
業務活動之情形給予原告支出補償(合約書第三條第4項)
;被告應指定原告代表出席附錄四中的牙科展覽(合約書
第三絛第7項);若原告未違反合約書所列義務,而被告欲
提前終止或不再續約時,被告須支付原告至終止日前一年
度平均每月所得佣金五個月加上合約年資基數月(年資以
每年增加一個月基數),惟最低金額不得低於10萬新台幣
(合約書第七條第6項)。
(二)被告於103年6月4日以原告於合約第一年期間之總銷售量
與原告允諾被告之銷售總預估額有顯著落差,造成公司績
效不佳等違約行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一個月內改
善,逾期即與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於同年6月13日以存證信
函回覆被告並非不盡力完成合約所載之預估業績要求,而
係被告未經與原告協商、同意,私自片面取消合約所載原
告國外參展業務權利,指派其他員工代表參展,且陸續取
消原告各項國外出差津貼,並私自與客戶接洽等手段干擾
原告之業務拓展行為,以致原告於合約第一年期間之業績
銷售量未達合約所載銷售總預估額,實非原告不盡力完成
而有故意違約之情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去年度印
度參展4天、泰國3月份3天、馬來西亞5月份3天之差旅津
貼費用。惟被告不予理會,又於同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重申將依約與原告終止契約之意。
(三)因被告先後二次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
原告於103年7月22日向工作所在地之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103年3月及5月出差津貼各3天、
每天新台幣(以下同)2,000元,計12,000元及薪資佣金
28,380元、合約解約金10萬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嗣
於103年8月11日調解會議時,被告除同意給付原告薪資佣
金28,380元之請求外,其餘請求均不同意,並以原告業績
不佳,業務量未達標準為由,自即日起(103年8月11日)依
合約終止契約。
(四)因被告於上開調解會議中終止兩造合約,原告於103年8月
14日前往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被告雖依調解會議時之
協議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內容並不符合申請就業保
險失業給付規定,以致原告無法申領失業給付,原告請求
到職時所簽之保密及競業禁止文書,亦遭被告以要機密為
由而拒絕,被告此舉顯有故意影響、限制原告就業的惡劣
意圖存在。
(五)兩造所簽業務代表合約既經被告於103年8月11目終止,依
合約書第七絛第6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不低於10萬
元之解約金,另被告依合約書約定應給付原告於103年度3
月份出差泰國3天(曼谷,膳費費每天2,000元)、103年5月
份出差馬來西亞3天(吉隆坡,膳費每天2,000元)之差旅津
貼費用合計12,000元,惟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合
約關係起訴請求給付,以維權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原告第一年總銷售額僅2,741pcs,與合約書約定之10,000
pcs有明顯落差,僅達到27%,致被告公司績效不佳。違反
上開合約書第4條第4款約定。
(二)原告於102年10月至印度參加會展後,竟至103年3月才將
參展會談紀錄及部分客戶名片繳回被告公司,客戶資訊過
於簡略,經被告公司通知重新補足,亦未獲原告理會,損
及被告公司權益。違反上開合約書第4條第5款約定。
(三)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4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713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於一個月內將其允諾之銷售額補足,並將印度參
展所有當地相關消息彙報與被告公司,亦未獲原告履行,
反於103年6月13日函復混淆事實,經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
18日再函原告依前函補正,原告竟於103年8月11日函復終
止契約。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終止日前一年度平均每月所
得佣金5個月加合約年資基數月(年資以每年增加1個月基
數),最低金額不得低於10萬元部分,自非有據。
(四)原告至印度參展之機票及食宿已由被告公司代訂並支付,
故被告公司無須再支付宿費及餐費;至於泰國及馬來西亞
因屬研討會性質,食宿均由客戶支付,此亦經原告同意,
係兩造協商後所為之決定,意思合致,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差旅津貼費用部分,亦非有據。
(五)被告公司取消原告至國外參展部分,係因原告自102年4月
至103年5月出差參展6次表現不佳且未有績效,年度銷售
量僅一星半點,造成客戶觀感不佳,亦損及被告公司權益
,為保永續經營之理念並經內部慎重討論後,決議更改參
展人員,兩造所訂合約書並無約定被告公司所有國外參展
業務皆由原告代表被告,原告所稱尚有誤解。
(六)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私自與原告客戶接洽部分,亦係因原告
對於客戶訂單已否出貨、標籤格式及寄送地址等事項交待
不清,導致客戶直接連繫其他同事,完全係因原告無法確
實完成份內工作所致,反而一味苛責被告公司,所稱亦與
事實不符。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業務代表合約書及附錄
一至附錄五、被告公司103年6月4日桃園府前郵局第713號存
證信函1件、原告103年6月13日新莊五工郵局第429號存證信
函1件、被告公司103年6月18日桃園府前郵局第803號存證信
函1件、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2份、被告與原告拓展之客戶
間聯繫及議價之相關資料1件、原告103年4至5月份銷售佣金
表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合約書及往來存證信函
之真正,固堪認為真正。惟被告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一)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書係僱
傭或委任關係?是否為獨家代表或全權代表?(二)合約書所
約定之津貼與機票、食宿(國外參展)是否相同?可否抵銷?
(三)國外參展業務及與客戶聯繫是否專屬原告之權利?被告
公司可否予以變更?是否因價差太大以致被告公司不派原告
,並因此即可不必支付原告佣金?(四)被告辯稱有客訴原告
服務不佳等,是否屬實?被告提前終止合約是否合法?(五)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論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爭點「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書係僱傭或委任關係?是否為
獨家代表或全權代表?」部分:
1.按僱傭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
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上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擔任被
告本約產品(附錄一)之業務代表,並由被告指定原告在本
合約地區內(附錄二)為本約產品之非獨家業務代表(見本
庭卷第6頁合約書第一條),為兩造所不爭。
2.準此,是不論依原告主張本件為類似委任或承攬關係、或被
告主張為非單純承攬或僱傭關係,惟就原告並非被告本約產
品之獨家代表或全權代表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庭
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依合約書第三絛第
7項之約定雖應指定原告代表出席附錄四中的牙科展覽,但
原告既非全權代表或獨家代表,被告本無須與原告協商、同
意,自得另指派其他人員代表出席附錄四中的牙科展覽,要
難認有何違反合約之可言。從而,被告既未指定原告代表出
席附錄四中的牙科展覽,即無經被告同意之展覽或商業出差
之情形,被告自無需按附錄五支付津貼予原告;亦無應於i.
甲方(即被告)所指派乙方(即原告)麥加之展覽的相關費用1
。ii.因甲方要求所產生的出差費用。iii.甲方所要求或同
意的產品銷售業務活動之情形給予原告支出補償(合約書第
三條第4項)之義務。亦難遽認即係被告私自片面取消合約所
載原告國外參展業務權利,指派其他員工代表參展,及陸續
取消原告各項國外出差津貼,私自與客戶接洽等手段干擾原
告之業務拓展行為,與原告於合約第一年期間之業績銷售量
未達合約所載銷售總預估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合
先敘明。
(二)就爭點「合約書所約定之津貼與機票、食宿(國外參展)是否
相同?可否抵銷?」部分:
1.按經由被告同意之展覽或商業出差,被告需按附錄五支付津
貼補助予原告(見本庭卷第6頁合約書第三條第3項)。而查,
原告於102年度確實經被告指派印度參展4天、泰國3月份3天
、馬來西亞5月份3天,為被告所不否認,依上開約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去年度印度參展4天、泰國3月份
3天、馬來西亞5月份3天之差旅津貼補助。
2.被告雖辯稱原告至印度參展之機票及食宿已由被告公司代訂
並支付,故被告公司無須再支付宿費及餐費;至於泰國及馬
來西亞因屬研討會性質,食宿均由客戶支付,此亦經原告同
意,係兩造協商後所為之決定,意思合致,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差旅津貼費用部分,亦非有據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有上開意思合致之事實,被告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自無可取。
3.綜上,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2年度泰國參展3月份3天
、馬來西亞5月份3天之差旅津貼費用,每天2,000元,6天合
計12,000元,自屬有據。
(三)就爭點「國外參展業務及與客戶聯繫是否專屬原告之權利?
被告公司可否予以變更?是否因價差太大以致被告公司不派
原告,並因此即可不必支付原告佣金?」部分:
1.按原告並非被告本約產品之獨家代表或全權代表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庭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依
合約書第三絛第7項之約定雖應指定原告代表出席附錄四中
的牙科展覽,但原告既非全權代表或獨家代表,被告本無須
與原告協商、同意,自得另指派其他人員代表出席附錄四中
的牙科展覽,要難認有何違反合約之可言,經論述如上。從
而,國外參展業務及與客戶聯繫並非專屬原告之權利,被告
公司尚非不得予以變更。原告雖主張是因價差太大以致被告
公司不派原告,並因此即可不必支付原告佣金,惟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主張,尚難認有據。
(四)就爭點「被告辯稱有客訴原告服務不佳等,是否屬實?被告
提前終止合約是否合法?」及爭點(五)「原告之請求是否有
據?」部分:
1.查,原告第一年總銷售額僅2,741pcs,與合約書附錄三約定
之目標10,000pcs確有明顯落差,即僅達到自定目標之27%,
致被告公司於此部分有績效不佳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否認
,雖堪認屬實。而有違反上開合約書第4條第4款約定之情形
。惟查,上開數額雖係原告所自訂之目標,但既約定為「被
告須盡力達成之銷售預估額」,自非即係兩造所約定之原告
應售之數額。故而原告如未能達成,亦僅發生原告之獎金等
得按比例領取之效力,並非即得認為違約(參上開合約書第
4條第4款之約定);至於原告所提交之參展報告縱有未符合
被告公司之要求標準情形,或有客訴原告服務不佳等事實,
均亦僅生被告得否予以扣發獎金之效力(見合約書第4條第5
款),均無從遽認原告即係違約。
2.惟查,若原告未違反本約所列之義務,而被告欲提前終止或
不再續約本合約時,被告須支付原告至終止日前一年度平均
每月所得佣金五個月加上合約年資基數月(年資以每年增加
一個月基數),惟其最低金額不得低於10萬新台幣,有合約
書第七條第6項載明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準此,足見被
告本即有權終止上開合約關係,僅是否應給付原告佣金而已
,亦即原告如無違約,被告即應給付。而查,本件被告先後
於103年6月4日、103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約補
正銷售目標額、參展報告等,否則即依約終止合約之意思表
示,有該二件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庭卷第16至18、23至
26頁),顯見被告已有終止合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亦堪認定
。被告提前終止合約雖屬合法。惟原告並無何違約之事實,
亦據論述如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解約佣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原告至終止日前一年度平均每月所
得佣金五個月加上合約年資基數月(年資以每年增加一個月
基數),惟其最低金額不得低於10萬新台幣,而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解約金10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屬有據,被告所辯均無可取,既經論
述如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合約終止日前一
年度平均每月所得佣金5個月加合約年資基數月(年資以每年
增加1個月基數),惟最低金額不得低於10萬元,而請求解
約金10萬元,及請求給付積欠102年度泰國參展3月份3天、
馬來西亞5月份3天之差旅津貼費用,每天2,000元,6天合計
12,000元,共計112,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其餘部分,本院認與
本件爭點亦均無涉,核無必要,均併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