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游阿完
       游振國
       廖游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應由被
告游阿完、游振國、廖游玉霞依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為分別
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等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游阿完、游振國、廖游玉霞
之被繼承人 游連彩洽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配之。」,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請求
將被告等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將變價分割之聲明部分撤回,因該部分請求已不存在
,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又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
被告游阿完、廖游玉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游阿完積欠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
國(下同)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尚未清償。查被告游阿完及被告游振國、廖游玉霞為被
繼承人游連彩洽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游連彩洽於89年3月20
日死亡後,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由繼承人暨被告游阿完及被告游振國、廖游玉霞共同
繼承,而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等人因繼承所得,於未分割前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為實現債權,擬聲請執行該遺
產,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游阿
完財產之執行,是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被
告游阿完提起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訴。
㈡、並聲明:請求將被告等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裁判分割
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振國、廖游玉霞則以: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
共有。
㈢、被告游阿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
字第103320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調件明
細表及催收帳卡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全卷資料(見臺
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7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財政部南部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4年1月14日南區國稅
佳里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游連彩洽之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且被告游阿完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被告游振國、廖游玉霞據其以前到庭陳述
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
第2項另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斟
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
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三人,就系爭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
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
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為被告游阿完之債權人,被告游
阿完未清償債務亦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故系爭不動產仍
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游阿完積
欠其債務未清償,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其有保
全債權之必要,而主張代位被告游阿完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且以由被告等三人各依應繼分三分
之一之比例為公平之分配,亦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游阿
完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三人各依應繼
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件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
,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52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周信義
附表(被繼承人游連彩洽所遺之財產)
┌──┬────────────┬──────┬────┐
│編號│財產種類及所在位置│面積│持分│
│││(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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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區○○段0732│1621│36/500│
││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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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臺南市○○區○○段0732│462│198132/4│
││-0002地號土地││62000│
├──┼────────────┼──────┼────┤
│03│臺南市○○區○○段0732│2111│36/500│
││-0003地號土地│││
├──┼────────────┼──────┼────┤
│04│臺南市○○區○○段0732│87│36/500│
││-0004地號土地│││
├──┼────────────┼──────┼────┤
│05│臺南市○○區○○段0732│97│36/500│
││-0005地號土地│││
├──┼────────────┼──────┼────┤
│06│臺南市○○區○○段0732│265│36/500│
││-0006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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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臺南市○○區○○段0732│432│36/500│
││-0007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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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臺南市○○區○○段0732│213│36/500│
││-0008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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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臺南市○○區○○段0732│107│36/500│
││-0009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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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南市○○區○○段0732│846│14/500│
││-0018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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