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116號
原   告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訴訟代理人 劉 薇
被   告 威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尹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二百三十五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
)前曾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八十六年度促
字第六一四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就其借款債務人即
訴外人 黃茂然 、借款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 周冠澐 (原名焦元
亨)之財產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花蓮企銀之債權全
未受償,花蓮地院遂核發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七四一號債權
憑證;後花蓮企銀將其對訴外人黃茂然、周冠澐之借款債權
(包含本金一百二十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暨相關利息、違約
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下稱系爭
債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讓與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復於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而台北國鼎公司又於九十九年
三月十五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此有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
為證,是原告為訴外人周冠澐之合法債權人。
㈡原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即以花蓮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
七四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就訴外人周冠澐於被告威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處
任職所得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一○二年度
司執助字第七八六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新北地院於一百
零二年三月十一日核發扣薪命令,命被告將訴外人周冠澐於
被告處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於一百二十萬六千二
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
前未受償利息一百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及違約金二十三
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收受扣薪命
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新北地院即於一百零二年
四月九日核發移轉薪資命令,故被告自應於在前揭債權金額
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周冠澐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三
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㈢詎被告迄今未依移轉薪資命令將訴外人周冠澐之薪資移轉予
原告,依行政院一百零二年所實施之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一
萬九千零四十七元預估,訴外人周冠澐自一百零二年四月起
至原告起訴被告之一百零三年九月止,已累計十五個月之薪
資未為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五千
二百三十五元(計算式:19,047×1/3×15=95,235),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花蓮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七四一號債權憑證
影本一件、繼續執行記錄表影本一件、花蓮企銀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一件、台灣金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台
北國鼎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新北地院一○二年度
司執助字第七八六號扣薪命令及薪資移轉命令影本各一件、
被告公示資料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七八六號卷
、訴外人周冠澐之勞保及全民健保投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
,及被告於一百零二年間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債權及經核發扣薪命令、移轉命令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花蓮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七四一號債權憑
證影本一件、繼續執行記錄表影本一件、花蓮企銀債權讓與
證明書影本一件、台灣金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
台北國鼎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新北地院一○二年
度司執助字第七八六號扣薪命令及薪資移轉命令影本各一件
、被告公示資料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查,原告與訴外人周冠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
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七八六號核發扣押令、於
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移轉薪資命令則於
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寄存送達被告,而被告皆未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此雖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助
字第七八六號卷宗查核屬實,然訴外人周冠澐於一百年間於
被告處有十五萬元之薪資所得,固有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
第二四四八九號卷附訴外人周冠澐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一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惟本院依
職權調閱訴外人周冠澐勞保及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一百零一
年及一百零二年之所得年度財產資料,顯示訴外人周冠澐一
百零一年後於被告處均無薪資所得,亦未投保勞、健保,難
認訴外人周冠澐於扣薪命令、薪資移轉命令核發時點及其後
對被告有任何薪資債權存在,被告自亦無從移轉不存在之薪
資債權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不存在之薪津債權扣
押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扣押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九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
零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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