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40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拓谷
被   告  曹顥薰曹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0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
利息,被告至88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7,3
15元(含本金79,470元、利息6,645元、違約金1,200元)
及其中本金79,47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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