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楊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四國庫代被告繳
納之執行費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次序六被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
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不足額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
肆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3年度司執
字第853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
民國103年11月1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
同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月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
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通知被告對原告聲明異議表
示意見,被告固未為反對陳述,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認原告
聲明異議涉及實體問題,非執行法院所能審查,於同年月19
日發函命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嗣於同年月22日提
起本件訴訟,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
本件被告固未於執行程序對原告之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惟
被告於本件訴訟業表明駁回原告之請求,即表示反對原告於
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本於訴訟經濟原則,應認已補正前揭
執行程序之瑕疵,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具狀對債務人即訴外人 楊天旺 (已歿)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楊天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144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權
利範圍5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拍定在案,合計拍賣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9,000元,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定
103年12月19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
㈡訴外人 楊郭桃 就楊天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5年1月24日設
定擔保金額45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
楊郭桃於96年3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被告即繼受取
得系爭抵押權。惟於系爭執行事件,被告經本院通知後,並
未聲明參與分配,而由本院就系爭抵押權登記逕為分配,然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抵押權擔保之45萬元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之證據,實難信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且觀之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並未登記債權種類及範圍,故無論
原抵押權人楊郭桃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均非屬系爭抵押權
擔保效力所及,是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人之地位受有任何分
配,則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所受分配部分,應予剔除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之陳述,及
以書狀答辯略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已登記
系爭抵押權人為楊郭桃、債權總額45萬元、清償期為86年1
月17日,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登記即有絕對效力。原告
既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對此主張有利之事
實,即負有舉證責任,不容其空言否認土地登記之公示及絕
對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楊郭桃於楊天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設有系爭抵押
權,楊郭桃已於96年3月5日死亡,被告係楊郭桃之唯一繼承
人,並繼承楊郭桃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楊郭桃及被告
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3年5月21日103南院崑家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6
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
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
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
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
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前揭意旨,應先由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
之責。是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㈡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僅辯稱:「我叔叔即債務人楊天旺與我
母親楊郭桃間債務債權關係,身為晚輩的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系爭債權
存在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顯見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債權確實
存在,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
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
國庫代被告繳納之執行費3,600元、次序6被告受分配金額27
萬1,886元、不足額17萬8,11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
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