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被告李求銘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求銘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六日,為冒領 李求鑌 之國民身分證,與李求鑌商量,以李求鑌名義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並請求 謝蒙正 為證明人。李求銘明知李求鑌身分證未遺失而同赴台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由李求銘偽造李求鑌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記載申請事由為遺失補領並貼上李求銘之照片,由李求鑌蓋章,足生損害於公眾;謝蒙正則在該申請書查證登記事項欄記載「相片確為李求鑌」,李求銘即將該申請書送交松山戶政事務所職員,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口卡片,足生損害於公眾。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填發國民身分證(姓名年籍為李求鑌,照片為李求銘)而發交該局松南分局查證時,為松南分局人員發見該身分證係屬冒領。李求銘於同年月七日,復以概括犯意,前往台北市監理處,由李求銘偽造李求鑌名義之駕駛執照補發登記書,貼上李求銘之照片,再由李求鑌蓋章,以駕駛執照遺失為理由,向台北市監理處請領駕駛執照,使該處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發給駕駛執照一枚(印製號碼(北)000000000),由李求銘保管使用。嗣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為警察扣。因認被告李求銘涉有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求銘被訴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四條其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十年。第查,本件被告最後犯罪時間為七十六年八月七日,經檢察官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實施偵察,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因被告逃匿,嗣經本院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三號起訴書及本院北院刑詩七七訴四八三緝字第○四九四號通緝書分別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號四八三號卷)。再查,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已自被告最後犯罪之七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檢察官實施偵察前一天即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止,共進行二個月二十九日:而本件自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檢察官開始偵察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通緝止,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刑事之刑罰權,包括偵察、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察此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停止進行後,如再經法定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即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停止原因則視為消滅,追訴權時效需繼續進行,並扣除前已進行之二個月二十九日,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係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此亦有本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六號卷),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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