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賠更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賠更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更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被告因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服務於六七軍五六師一六七團第一連,任少尉排長,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夜,由憲兵不示原因押送師部,旋轉軍部、國防部至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拘留所而喪失自由,歷經月餘,方由軍法官提審,既無原告亦無犯情,未問幾句,即命寫自白書,此後即未再審理,亦無裁判。四十年四月十六日,聲請人被送往位於內湖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方知被處分感訓,都無任何裁判書。不知待了多久,聲請人又被送往綠島感訓,直至四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感訓期滿,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發給受訓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書,聲請人因不明原因而喪失自由達四百九十日,應屬違法羈押,其情應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規定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業經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本件聲請人因疑涉匪諜案被捕,並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從四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四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受訓期間達三一八日等情,固據聲請人具狀陳明,並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惟其於前開期間係因受訓而失去人身自由,非屬感化、感訓「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又經本院檢附聲請人檢陳本院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函詢軍管區司令部:「聲請人係因何案件或依何法令規定而受訓?該員是否因叛亂、外患罪受羈押,其羈押起訖時間為何?」,由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八)志厚字第五九八號函覆稱:「有關貴院函查甲○受羈押起訖日期乙事,因本案已逾保存年限銷燬,故本部現無相關資料可考」;另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具狀檢附陸軍總司令部四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代電影本,其內容略為:「...二、經呈奉參謀總長一月八日(四一) 茂萬 字第○○八六號代電核示,該員等感訓情形如何及是否准予保釋,未據保安司令部呈報該等請求原屬具保領回歸隊一節應俟感訓單位報部再核等因」,及四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保安司令部新生輔導室通知影本,其內容略為:「一、茲檢發新生概況報告一份希文到一週內詳實填報,...」,依前開代電之日期為四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依聲請人所檢附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日期所示,聲請人仍在感訓中,亦無法認定聲請人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之情事;再經本院以同前函詢事項,函詢陸軍總司令部,經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優明字第二二三一號函覆稱:「本部檔存查無甲○涉案之裁判書及羈押等相關資料」,本院依調查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有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從而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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