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自同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該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裁定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送執行,結果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可稽,且其於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衛生局煙毒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非常嚴重,且戒解不易,故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列為第二級毒品,該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該條例並於被告犯罪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觀察勒戒後應為免刑之判決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錄簡覆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再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由本院裁定將其送觀察處所觀察勒戒,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應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為免刑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係一般器物,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仍屬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