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民國八十五年間自訴人與被告乙○○即益侑呢絨有限公司負責人合夥從事西服成品批發,雙方議定被告佔合夥資本之百分之四十,以相對之用布先行抵現,自訴人佔合夥資本之百分之六十現金,支付開辦費用及成品代工之工資。詎料約六個月後,因各自經營理念不同而拆夥,結算後被告不夠合夥資本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便向自訴人以月息百分之二借得一百五十萬元沖抵。後因被告尚要自行從事西服成品批發,再借五十萬元,為取信自訴人,被告分別開立同面額的支票及本票各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被告所開立之到期支票五十萬元遭銀行退票,被告便以若干布料及成品折抵前借款合計二百萬元及若干利息,自訴人退還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本票及五十萬元支票,但五十萬元的本票未退還。又被告因其經營西服成品批發要設西褲生產工廠及擴大業務需錢週轉為詞,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向自訴調借一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時卻借故不還,要求延期,為取信自訴人,被告分別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帳號六0三0、戶名益侑呢絨有限公司乙○○名義開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二百萬元支票及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四十八萬元利息支票,共計約二百四十萬元,但被告卻未同時開立本票做為信用擔保,故將先前其所開立之本票保留在自訴人。詎料屆期經自訴人付款提示均遭退票,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其蓄意詐欺罪證明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借款未清償為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陸續向自訴人借款達四百萬元,八十七年間曾以貨品抵償債務二百萬元,利息亦有按期支付,後因公司倒閉才無法償還本金及利息,伊找到工時即會給付該欠款等語。經查:自訴人自承被告向其借款四筆,八十六年間各借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共二百萬元,八十七年間合夥拆夥後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抵償自訴人合夥出資,之後再借五十萬元,合計四百萬元,四筆借款均有償還利息至八十七年七、八月份,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退票後以布料及成品抵償二百萬元欠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自訴人提出之陳情說明狀),則被告自八十六年起陸續向自訴人借款,至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利息均有依約給付,實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況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退票無力清償本金、利息時,尚願以布料及成品清償部分本金,益證其無詐欺犯意甚明。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是否有未清償借款情事,應純屬民事糾葛,被告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其詐欺犯行尚難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