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文群森
郭資祐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柒萬玖仟叁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視為帳款全部到期,除按每日萬分之四點九三計算至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外,自逾期未滿六個月內,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後(其中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為消費款;九千八百零二元為循環利息;九百八十元為違約金),竟未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是本件消費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還款三十五萬六千零十二元,惟經沖銷上開債務後,現仍積欠原告消費款項十八萬六千八百一十元未償,是原告自得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項十八萬六千八百一十元,及其中十七萬九千三百零八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積欠明細及還款資料、信用卡系統帳務資料彙總、還款資料查詢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及其中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六千八百一十元,及其中十七萬九千三百零八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訴之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視為帳款全部到期,除按每日萬分之四點九三計算至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外,自逾期未滿六個月內,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共計消費記帳五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後(其中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為消費款;九千八百零二元為循環利息;九百八十元為違約金),竟未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是本件消費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還款三十五萬六千零十二元,惟經沖銷上開債務後,現仍積欠原告消費款項十八萬六千八百一十元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積欠明細及還款資料、信用卡系統帳務資料彙總、還款資料查詢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十八萬六千八百一十元,及其中十七萬九千三百零八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徐乙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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