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四日開立本票四張(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各為十萬元),共四十萬元向自訴人甲○○詐借現金;另又持票載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向自訴人甲○○詐借現金;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詐欺、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參照)。另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詐欺、背信之犯行,辯稱:自訴人之指訴均係信口開河,蓋甲○○為追求被告,誘使被告將戶籍遷入台北市○○街○○○巷○○○號二樓,與其同居;並允諾代被告向外面金主及銀行調現,以清償向公司同事之借款,孰料被告開出支票、本票交付其代向第三人調現,均無下文等語。本院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罪嫌;無非以自訴人持有被告開立之支票及本票,被告拒不還款為主要依據。經查,本院多次諭知自訴人提出代被告調錢,確有將所調取之款項交付被告之證明,自訴人迄本件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第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確分別設址於台北市○○街○○○巷○○○號一樓、二樓,是被告所辯自訴人為追求被告,誘使被告將戶籍遷入台北市○○街○○○巷○○○號二樓,與其同居,尚非全然無據。綜上,本件被告縱有開立之支票及本票,請自訴人代為調取現金,在自訴人未能證明有將調取之款項,交付被告前,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及背信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開被訴詐欺、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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