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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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三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因奉准改制在案,原名稱「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機動計算(目前為百分之八點六四),於每月三十日繳付本息一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期為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獲償本金三百八十五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被告尚欠本金一百七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稱「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又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五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機動計算(目前為百分之八點六四),於每月三十日繳付本息一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期為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獲償本金三百八十五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被告尚欠本金一百七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七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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