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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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路附近之嘉興公園內,因不願與其同居女友甲○○分手,而要甲○○與其同返其等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之同居處所,卻見甲○○欲與友人乙○○離去,心生氣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下巴擦挫傷、左大腿瘀腫、背部擦挫傷及雙臀部瘀腫等傷害,先以此強暴之手段,使甲○○心生畏懼不敢離去,繼再接續強邀甲○○與其同返上開處所,惟甲○○仍不肯,詎丙○○竟以作勢欲再毆打之脅迫方式,使甲○○心生畏懼,恐再遭丙○○毆打,甚至友人乙○○亦將遭受連累,乃要乙○○先行離開以想辦法,自己則不得不行無義務之事,而與丙○○返回上開處所。嗣乙○○離開後,與甲○○之家人取得連絡,進而報警查獲並偵悉上情(起訴書誤載甲○○報警)。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並無強要告訴人甲○○與其同返上開同居處所,是因兩人協議分手,告訴人仍有許多衣服放在上開處所,所以邀告訴人同返上開處所,已經告訴人同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偵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筆錄),並經目擊證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偵卷第七頁、第二十七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筆錄),復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十三頁),被告自白涉有傷害犯行已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本欲與其友人乙○○離開,而不願與被告同返前開兩人同居處所,係因被告先以逾越強暴他人行無義務事之手段,傷害告訴人並成傷,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離去,繼再以作勢欲毆打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得不與被告返回上開處所等情,不惟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核與目擊證人乙○○供證情節相符(以上兩人所述參見偵卷頁次及本院筆錄同前),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而被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其行為前後雖有兩次,然均係出於使告訴人不敢離開而與其同返兩人同居處所之同一目的,所為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公訴人就被告為不使告訴人離去出手傷人之事實,未以強制罪之接續犯論之,惟起訴書就此實質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既已敘及,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又被告所犯傷害與強制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矯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