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同年月十五日某時,及同年月十九日十時許,在其當時所任職之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喜多屋日本料理餐廳」,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上開工作地點之同事甲○○、戊○○、丁○○、丙○○等人,放置上址置物櫃內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七百元、六百元、三千元,及三百元。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被警查獲。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不諱,有警訊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憑,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有連續竊盜犯行,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四六判決罰金四千元在案,其犯罪構成要件雖與本件相同,但其犯罪地點係在其當時被告所任職之臺北市○○○路○○號二樓「東一排骨店」,不僅與本件犯罪地點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約已五個月,核諸常情,被告應非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東一排骨店」行竊之際,即已計劃於五個月後,再往「喜多屋日本料理餐廳」應徵工作,並下手行竊,申言之,被告在「喜多屋日本料理餐廳」所犯竊盜行為,應係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而下手行竊,與其所為在「東一排骨店」連續竊盜之犯行,並非均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或有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就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案件,予以實體審理,並無程序上之瑕疵,均先敘明;(三)本件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戊○○、丁○○、丙○○各於警訊中指陳明確,有前開被害人各該警訊筆錄可憑,被害人丙○○復於警訊後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第一0二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十頁、第十之二頁),核與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十六時許,竊取甲○○現金七百元,及戊○○現金六百元,同年月十五日竊取丁○○現金三千元,最後一是同年月十九日十時許,竊取丙○○現金三百元,共偷四次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第七行至第九行),均相符合,佐諸前揭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據,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貪慾圖便,乃有竊盜犯行,並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均已坦承不諱,有前揭被告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可憑,足認被告事後甚有悔意,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為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犯罪時尚未滿二十歲,年識尚淺,且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亦如前述,足認被告自制能力不佳,著依法命被告於緩刑內付保護管束,俾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