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四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之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路○○○巷○○○號 老李 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王淑英曾艷平 等二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不得僱用渠等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在上址小吃店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之對價,僱用王淑英從事洗碗、切菜、掃地等工作。又承上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以每日供應三餐為對價,增加僱用曾艷平在上址小吃店,從事掃地等清潔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在右揭時、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王淑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曾艷平,辯稱:為警查獲當日曾艷平是到其店內找其玩,並非其所僱用云云。惟查,被告在右揭時、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等事實,業經證人大陸地區人民王淑英、曾艷平在警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七至十頁),經核與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亦相符合(按王淑英薪資部分因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復提出給付證明則與警訊時不同),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四六五一四號函附之曾艷平之出入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公證書及王淑英之薪資領據,王淑英與台灣地區人民 魏豫奎 結婚後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難以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先後僱用王淑英、曾艷平二人之行為,其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經營餐飲生意需要人力,致罹刑章,所生之危害非鉅、僱用之時間尚短及其品行暨犯罪後已知悔改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知所悔改,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八十三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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