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甲○○有藥事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未到案執行,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該段時間),在基隆市○○街○○巷○○○號友人處,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卅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甲○○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拘未到,為本院通緝在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警緝獲,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機關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有基隆市衛生局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之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應認被告曾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仍於法院審理中案件,犯之者必須先經由觀察、勒戒程序,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有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或強制戒治已滿三月,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即應為免刑判決,與其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觀察勒戒後應為免刑之判決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依法應為免刑之諭知。
三、扣案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四支,係當時同為警所查獲之 王偉明 所用,業據王偉明於警訊時自承在卷(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訊筆錄),既非被告所有,亦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循王偉明所犯施用毒品部分處理,公訴人認應宣告沒收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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