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有妨害家庭、違反就業服務法等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原係分租甲○○所負責之特樂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特樂旅行社)辦公室,八十七年七月間,因見特樂旅行社之負責人甲○○罹患腦瘤不堪工作勞累有意轉讓之際,認為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甲○○訛稱要承購特樂旅行社之全部股權及現有旅行社執照、設備,甲○○不疑有詐,乃與 莊某 簽訂轉讓契約書,雙方議定讓售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惟丁○○並無分文,乃要求甲○○同意由其找來乙○○合夥出資,並要求甲○○不要告知乙○○其尚未出資一事,而向乙○○隱瞞上開事實,致使乙○○亦因不知莊某並無出資,乃依約如數先行支付五十萬元予甲○○,餘四十萬元丁○○言明嗣後再付。詎丁○○依約接收特樂旅行社後,先以辦理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登記需要緩衝時間及以其本身有支票拒絕往來紀錄,一時無法申領銀行支票使用為由,要求繼續簽發以甲○○為負責人之特樂旅行社帳戶支票,遇有支票屆期被軋提示需資金週轉則要求甲○○代為墊款,並承諾定期清償,甲○○為求維護其本身信用,不得已代為墊款一百三十二萬元。八十八年二月間,乙○○因見丁○○經營特樂旅行社半年來財務不清,違背合資協議,復未制作八十七年下半年度損益表提供其查閱,遂要求退股,雙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終止投資合作關係,丁○○乃交付丙○○之支票二紙予乙○○,惟屆期經提示,亦遭退票,乙○○始知丁○○未出資之事實。
二、案經甲○○、乙○○二人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博坦承收受上開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係因經營不善所致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二人指訴甚詳,並有公司轉讓契約書、合資協議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拒絕往來戶之事實,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附卷可按,可見被告自始即無出資之事實,並以訛詐告訴人甲○○、乙○○之方式達成其接收特樂旅行社之目的,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