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7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09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所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巷子,以新臺幣500元向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42公克)而持有。嗣於99年7月8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錦田路交岔口,因神色慌張,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李建明甫購入未及施用棄置於地上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李建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J-9927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19日(代碼:J-9927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42公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該部分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斟酌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4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
9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屬查獲之毒品,且包裝袋亦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